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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康弼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三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兩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八月確定,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應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期滿),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夜間某時,以徒手破壞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將鐵窗之鐵條拉起三、四條後,踰越窗戶侵入甲○○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而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道○路三六二號之「光昱汽車修配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之支票五張,得手後,旋將前開竊得五紙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友人丁○○幫其調現,丁○○遂持編號一之支票向張文通調現,再由張文通持向王定南調現,餘編號二至編號五之支票,則由丁○○持向陳文慶調現,後由陳文慶再轉給陳上福。嗣因王定南、陳上福分別持上開支票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鹿港信用合作社提示時,為台中市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曾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至編號五號支票請丁○○替其調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先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系爭支票五紙是彰化一個綽號「阿貴」(姓名、住所不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欠六萬多元而給伊的,後丁○○要向伊借五萬多元,當時沒錢,才會拿系爭五張票給丁○○去調現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彰化一個綽號「阿明」拿給伊,但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云云。經查,上開五張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始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問:你五張支票何時失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票是我在六月五日才去收的票」等語綦詳,被告乙○○辯稱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由綽號「阿貴」男子取得上開票據,顯與無稽。再徵諸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五紙究係由綽號「阿貴」所交付抑係綽號「阿明」所交付,前後供述不一,復坦承無法提供該名男子正確姓名、年籍及住所以供本院調查,足見該名年子應是被告乙○○為規避竊盜刑責所杜撰之人無訛。此外,復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五紙、支票三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係於上揭時地,以徒手破壞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窗戶入內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是之支票五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贓物及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又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仍繼續犯案暨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竊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清晨,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三六二號甲○○所經營之「光昱汽車修配廠」,將該修配廠鐵窗之鐵條拉起三、四條後,推開窗戶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之支票五張,得手後,由丁○○持編號一之支票向張文通調現,餘編號二至編號五之支票,則由丁○○持向陳文慶調現,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以及被告丁○○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五張支票是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及六月初某日分二次拿到伊住處請求幫忙調現,並非伊與乙○○一同竊取等語。經查:被害人甲○○僅係指訴其所經營之「光昱汽車修配廠」曾於上揭時日遭人破壞鐵窗後,入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並未指稱係被告丁○○入內竊取。又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亦明確供稱上開五紙支票係伊請丁○○幫伊調現,並未述及上開支票係被告丁○○與其一同竊取;況證人即被告丁○○與乙○○之共同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何時看到陳森標拿支票去丁○○家調現?)時間我不記得,陳森標去調現我只看過一次,我沒有很注意看,只是聽到陳森標他說他欠錢,有二、三張客票,要請丁○○替他調現,丁○○說他有朋友要幫他問問看,丁○○去向何人調,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綜上,足見上開支票五紙確係被告乙○○交由被告丁○○調現無訛。雖被告丁○○曾於警訊時辯稱:該五張支票是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分三次拿到伊住處請求幫忙調現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是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乙○○拿給伊請求幫忙調現等語而與被害人甲○○所稱上開五紙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始失竊一節不符,然被告丁○○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上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前,亦無法反面推論出被告丁○○為乙○○之共犯(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綜上觀之,本件之證據既難謂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康 弼 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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