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九號、第五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夥同現役軍人甲○○(另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至彰化縣芳苑鄉○○路一九四巷一五號前,推由甲○○先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試圖打開丁○○所有車號PV∣八六七六號自小客車車門,乙○○則於一旁觀看,後因甲○○無法打開車門,便由乙○○以其自備之鑰匙撬開車門,並以丁○○置於車內之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逞後,由乙○○與甲○○共同駕駛該車,嗣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時許,因乙○○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泰興宮前發生車禍,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鑰匙一把。詎乙○○與甲○○二人共乘一部機車又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一0三號戊○○所開設之聲偉修配場前,推由甲○○以不明工具撬開孫吳金針所有,寄放於前開修配廠內之車號七H∣八四四六號自小客車車門,得手後,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乙○○駕駛機車駛離現場,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甲○○將該竊得之自小客車交與乙○○使用,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戊○○在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平和巷盛德宮前發現乙○○駕駛前開失竊小客車,為戊○○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丙○○、戊○○、丁○○於警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扣案之丁○○所有之自小客車汽車鑰匙一把可資佐證。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係甲○○一人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且甲○○一再告訴伊目前正服役中,伊並未參與竊盜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乙○○與證人甲○○於事前共謀、且著手分工實施竊盜行為之事實,參酌被告乙○○、證人甲○○於審判中相互指訴竊盜行為係對方一人所為等情,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用我的鑰匙撬開車門後,我和甲○○在車內找,由我找到這支(丁○○所有之)鑰匙,我再開車載甲○○離開。」「車子是我和甲○○一起去,我在(聲偉修配場)外面等,甲○○把車子偷出來後,由他開走,我騎機車在後面,隔天他再將這輛車子交給我開。」(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甲○○亦證述:「當時是由乙○○載我和丙○○去那邊玩,後來由乙○○下去開車,我在旁邊,是先由乙○○把車門撬開,打開門後,我們才在車內找而找到這支鑰匙,再由乙○○開車載我,而當時丙○○在附近,後來由丙○○騎乙○○機車離開。」(見前開偵訊筆錄)等情,益見二人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均分擔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證被告所稱竊盜行為係證人甲○○一人所為,與卷附所顯示之事實不合,被告所辯顯係飾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證人甲○○間,就上揭犯行事前共謀、行為時又分擔竊盜行為、事後並輪流使用贓車,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後一再飾責脫罪之犯後態度、與證人甲○○二不思向上,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國民之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年幼無知,正值人格塑造期,受同儕影響之可能性極大,於此時期尚不宜執行短期自由刑,惟被告於竊盜遭警查獲後,尚不知悔改,仍為竊盜行為,恐有再觸法之虞,為防免其貽誤自陷,並收緩刑之效,緩刑期間宜從長定之,並有於緩刑期內付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之必要,爰宣告緩刑五年,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