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О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葉榮郎郭千黛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雇工將其原與丙○○共有,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段七十五之一地號上,丙○○所建造之小屋及圍牆一片拆毀,重新搭建鐵皮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其中所謂建築物係指定着於土地,上有屋頂周有牆壁門戶,足蔽風雨,供人起居休息出入之工作物,包括一般之住宅,若僅係圍牆,或僅供休息之凉亭,並無牆壁等設備,既不適於人們起居之用,即難論以建築物。而毀壞,指損壞物之重要部分,足致物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定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壞建築物罪,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丙○○之指訴,現場照片為依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七五之一地號分歸為其所有,而該地上並無建築物存在,僅有些水泥板圍之圍牆而已,其在拆除地上物亦經告訴之同意等語。查本件告訴人所指之建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當時上面石棉瓦屋頂因救火打破,致該建物屋頂石柏瓦已塌陷倒下,不成房屋,而成半毀據證人即消防局員警蕭彥清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分得上開土地後欲拆除上開地上物曾託乙○○,甲○○徵詢告訴人夫婦之同意,復據證人乙○○、甲○○到庭結證明確,則本件地上物已非建築物足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意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判處罪刑,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依告訴人聲請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洪 榮 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О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