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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二、二七三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一四一、二三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四、三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共約貳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乙組、玻璃球管叁支、塑膠吸管貳支沒收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點捌叁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共約貳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乙組、玻璃球管叁支、塑膠吸管貳支沒收之。

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五五之四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在前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或吸食器內,外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亦為不定。

二、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及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五五之四號,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予乙○○(乙○○施用毒品部分,業受不起訴處分),其並賡續前開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五五之四號與乙○○基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甲○○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由乙○○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麥當勞速食店交予綽號「阿偉」之己成年男子,惟乙○○於出發之際,遇警持搜索票前來,乙○○見狀即將該海洛因一小包,丟棄於前開處所之樓梯處,方未得逞。

三、甲○○先於(一)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二一號八樓之七,為警查獲。(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五八巷二0弄七號,為警查獲。(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二五號B棟七樓,為警查獲,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七.五公克;後甲○○與乙○○於(四)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五五之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八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十四.五公克及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乙組、玻璃球管三支、塑膠吸管二支。甲○○為警查獲後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八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約二十二公克及吸食器乙組、玻璃球管三支、塑膠吸管二支等物扣案可證,另被告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台中縣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出具尿液檢驗書共四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有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一0三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再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連續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施用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惟另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偉」之已成年男子之犯行。伊二人均辯稱:根本沒有無所謂綽號「阿偉」之男子,換言之,其二人未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偉」之舉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是一名綽號〞阿偉〞友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毒癮發作很痛苦,叫我分一點毒品給他,所以我才拿0.2公克海洛因及什針筒給乙○○叫他拿到鹿港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給〞阿偉〞,而警方剛好入到屋內而碰到乙○○,所以他才立即把毒品及針筒丟棄在樓梯」等語,後於偵訊中承認:「阿偉打電話跟我說他很難過,我叫乙○○拿一點給他吸,沒有收錢」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所承「當時我要出去,是甲○○叫我把貨拿到鹿港鎮一家便利商店拿給他的朋友的;我剛要出去警方就到達了」等語相符,且有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稽,故顯見被告甲○○、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渠二人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與甲○○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綽號「阿偉」之己成年男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且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以一罪論(其中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以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論處),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著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甲○○、乙○○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八三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共約二十二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乙組、玻璃球管三支、塑膠吸管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徥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洪 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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