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之JSP─八五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二三九巷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機車侵入來車車道,撞及由甲○○○所駕駛、牌照號碼為KWU─四六七號、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重機車,致甲○○○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六禎附卷可稽。按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侵入來車車道,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有該會函文一紙在卷可查。再者,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