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本院認定事實除加註被告乙○○、甲○○係基於傷害告訴人柯富澤身體之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外,餘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因告訴人柯富澤要搶看被告乙○○手上之銀行繳款收據,始與被告乙○○拉扯,自己跌倒,撞及櫃子受傷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等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指述甚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亦有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為民國五十年生,正值壯年,而被告乙○○年逾六十歲,又非武術高手,告訴人焉可能僅因要搶看被告乙○○手上收據,即受有多處傷勢,是被告等所辯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