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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姚勳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本院認定事實除加註被告乙○○、甲○○係基於傷害告訴人柯富澤身體之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外,餘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因告訴人柯富澤要搶看被告乙○○手上之銀行繳款收據,始與被告乙○○拉扯,自己跌倒,撞及櫃子受傷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等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指述甚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亦有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為民國五十年生,正值壯年,而被告乙○○年逾六十歲,又非武術高手,告訴人焉可能僅因要搶看被告乙○○手上收據,即受有多處傷勢,是被告等所辯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姚 勳 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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