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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起訴書誤載員鹿路、莒光路口)附近,見甲○○所有牌照號碼HZ─八六二五號自小客車(該車車籍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已經彰化監理站註銷),車門未關,方向盤鑰匙孔插有一字型起子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持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扭轉車鎖發動,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已充為代步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警員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二0三巷八號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友鄒進發於警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行車執照各一份、相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攜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事實同一,起訴法條爰予變更。被告前於八十六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持供犯罪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被告辯稱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法 官 黃 龍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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