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曾裝過海洛因之空塑膠袋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扣案玻璃球管壹支與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曾裝過海洛因之空塑膠袋貳個、玻璃球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悛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同年月八日,在其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二十六之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用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透由吸食器嗅吸其煙霧之方式,各連續二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前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曾裝過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二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與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呈人體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煙檢字第八八三八六0)一紙附卷可證。復有曾裝過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二個與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加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三三一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件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曾裝過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二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與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施用海洛因罪及施用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