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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後開犯罪行為時尚未開始執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一號「全虹通信廣場」敦煌門市部內,先向代理店長乙○○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致乙○○信以為真而取出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黑色之行動電話一支交其觀覽,並應甲○○之請求另取同型不同顏色之一支行動電話而交付選擇時,甲○○即趁乙○○不及注意之際,搶奪該二支行動電話得手,旋即轉身朝大門逃逸。乙○○見狀,及時向前制止並拉住甲○○之衣袖,詎甲○○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當場與乙○○發生拉扯,並作勢欲將手持之行動電話朝乙○○丟擲,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然因二人力量懸殊,終為甲○○所掙脫而強取得手,並騎乘其預先準備在外、尚未熄火之機車逃離現場。其後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將其中一支黑色之行動電話交予其友黃國元(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使用,另一支行動電話則不慎遺失。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在高雄市○○區○○路一一八號四樓查獲黃國元持有前開行動電話,循線查知係由甲○○交予使用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搶奪二支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曾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並辯稱:伊當時因搶得之行動電話掉落地上,將其撿起後隨即衝出店門騎車離去,並未感覺被害人有將伊拉住,且縱認伊確遭店員拉住衣袖,然伊並無積極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尚與準強盜罪之立法意旨不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另經本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在場之店員張嘉雯,亦證稱:「有一男子不知其姓名,約二十出頭,來買手機,是乙○○和她接洽,那男的雙手拿手機要衝出去,被店長抓住。::那男的有否拿凶器我不知道,他有拿手機要打店長,因店長抓住他,他舉起手,店長手便放開,那男的便衝出去了::二隻手機被搶走,沒掉在地上::。」(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所述均相吻合,自屬可採。復以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編號第五、六號兩張觀之,明顯可見被告與身著制服之女店員(僅見其背面)發生激烈拉扯,被告之右手肘更因店員之拉扯而由彎曲乃至伸直,雙方用力之猛可見一斑,且於拉扯過程中雙方始終彼此面對,被告對此過程更無不知之理,是其所辯不知遭受被害人拉扯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行為人於實施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外,如有對於財物支配權人或其他第三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侵害人身安全之行為時,因已超越通常單純侵害財產法益之評價,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完整性及不可侵害性構成實質危險,自應予以加重處罰,故有該項規定之設。是以被告雖僅與被害人乙○○發生激烈拉扯,然被告既已施以不法腕力以求自身逃脫並防護贓物,此一舉動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自由權利均已造成嚴重威脅,縱被害人倖未成傷,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尚無從與單純之搶奪犯行為相同之看待。而案外人黃國元所持有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黑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交付,業經被告及黃國元陳明在卷,該行動電話之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亦與「全虹通信廣場」敦煌門市部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相同,此有該店留存之行動電話出廠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與被害人當面對質,惟因該二人前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已當庭對質二次,而被害人亦已針對事發經過詳加陳述,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自無於審理時重複踐行同一程序之必要,應認被告此一請求尚無調查之實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著手搶奪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乙○○拉扯而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之刑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因而心生警惕而知所收斂,猶執意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價值觀念及守法態度至屬偏差,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且其方當盛年,身體亦無缺陷痼疾,本可積極求職力圖上進,以回饋親恩並謀自立,詎其捨此不由,反恃其力強而蹈犯刑章,難謂有何可資憫恕之餘地。又其於本件偵審期間,空言否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仍存避重就輕之心,犯後態度至無可取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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