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三號、第二三二0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八號、三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一日,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處徒刑一年六月,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鋁箔紙及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三一一號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予以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五福巷一0四號為警查獲,並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最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八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煙檢字第891431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892317號、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煙檢字第89289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七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等扣案可資憑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處徒刑一年六月,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確定等事實,有該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惟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既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並予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一日,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因其上之海洛因與該塑膠袋沾黏而無法析離,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將上開毒品、塑膠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分別為被告所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