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間,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六之一號之「八方綜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彰化聯絡處之副總經理,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透過其業務員乙○○與甲○○訂立申請外籍監護工委託契約書,約定代辦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八方公司則負責為其辦理申請二名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宜。丁○○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八日分別派遣不知情之乙○○與丙○○,至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六三六巷六O九號,向甲○○收取代辦費用,甲○○即先於同年二十二日交付面額二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乙○○,復於同年二十八日再交付三萬元之即期支票予乙○○及丙○○,乙○○及丙○○均如數交付收取之代辦費用與丁○○。丁○○竟將五萬元之代辦費用予以侵吞入己,並於同年十二月底離職,而八方公司亦未依約替甲○○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宜,迨至九十年一月間經告訴人迭經催討,丁○○始代表八方公司,立據保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必將引進外籍勞工,否則即歸還代辦款項等情。後丁○○又未依約交付二名外籍勞工予甲○○,且亦未歸還任何款項,經查證後,復得知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業已離現職,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乙○○、丙○○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申請外籍監護工委託書(授權書)二紙、立據二紙、支票影本二張、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其尚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然若被告原即心存詐欺之不法意圖,而向被害人收取前述費用,則無後續業務侵占可言,況被害人指稱係與乙○○洽談前述代辦申請外勞事宜,則被告並未直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乙○○詐騙被害人之事實,是公訴人此之起訴尚有未洽,惟其認此與前述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善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