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業已審結)、劉志銘(另由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不知情之林泰琅所有車牌號碼QM─477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劉志銘前去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一之二六號丙○○住處前騎樓,由乙○○留在車上接應,甲○○、劉志銘下車將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鋁花格(鋁門窗材料)一批(約市價新臺幣八千元),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結夥三人竊取該批鋁花格,得手後,因遭丙○○發現,三人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鋁花格藏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北通橋東端排水溝旁,以伺機變價花用。嗣因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加油站旁查獲,並自前述排水溝旁起出鋁花格一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與共犯甲○○、劉志銘二人於警訊所供相符,並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互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甲○○、劉志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酌被告係人青力壯之人,意不思向上,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國民之財產益,應予懲戒,及所生之危害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擔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