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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蔡紹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中,適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乃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後,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處免刑確定;繼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三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具有成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間始屆滿,茲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已據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在案(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三六一號起訴,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在案)。其於五年之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所後不久起(確切日期,甲○○不復記憶,無從查悉),至九十年三月初止,在彰化縣內及台中縣內不特定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約每週施用二、三次,而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午後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五三三號查獲,經移送檢察署偵訊完畢,准具保後,仍續行施用,迄九十年三月十日經通緝到案止。目前復入台灣雲林戒治所繼續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供認在卷,且其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中,適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乃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後,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處免刑確定;繼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三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具有成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間始屆滿,茲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已據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在案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採尿前二十四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事實起訴,惟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前於少年時期即屢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經多次裁定處分。年滿十八歲後,復二次續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具成效出所,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制,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更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再斟酌被告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佐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強化其違法意識,庶幾克其功效。揆之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罪及施用毒品前科,且於二次實施觀察、勒戒,並三犯實施強制戒治略具成效出所後,不旋踵即連番累次無視行為之危害性而更犯之等情節,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所犯之罪,顯不適宜量處二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否則,無異以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可責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切望被告往後能深體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行險與自暴自棄之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並見羞鄉里。至當日為警查扣之塑膠空袋一個及斜口塑膠吸管一支,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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