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因綽號「小雯」(據乙○○稱姓名為林淑免)之女子積欠其新臺幣五萬一千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二十三時許,由甲○○駕車附載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靠近台化街附近,取得「小雯」所交付內含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SIG SAUER廠P二二○型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包裹,以供作債權擔保,俟乙○○與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巷四九號三○一室二人同居之住處後,發現包裹內之擔保物品係改造玩具手槍,竟未返還「小雯」,乃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聯絡,將之藏放在前揭住處衣櫥內,自斯時起,乙○○與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而共同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同年六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自衣櫥內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二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右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與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仿SIG SAUER廠P二二○型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持有槍械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持有槍枝期間尚短、犯後均坦認犯行,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乙○○、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惟其並未持該槍枝涉犯其他案件,經本案有期徒刑執行後應可收其教化之效,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暨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失衡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