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役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竟未經許可,持有該支改造手槍,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將之攜至彰化縣秀水鄉永豐巷八五號少年甲○○(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住處,委託甲○○保管、藏放,甲○○於同意受託後,旋將該支槍枝藏放在其住處旁之廢棄空屋內。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空屋查獲,並扣得前揭槍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持有右揭改造手槍一支,將之攜至甲○○住處,委託甲○○保管、藏放之事實,辯稱甲○○曾持槍枝至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伊開設之檳榔攤,要將槍枝藏在檳榔攤後面,為伊所拒後,經過幾日,即為警在伊檳榔攤後面查獲槍枝,足見甲○○是要將持有槍枝之責任推卸給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及王峰旭於警訊時,及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槍枝一支扣案可稽。且該支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八八八八0號鑑驗通知書足憑。又上開槍枝係在甲○○住處旁之廢棄空屋內,為警查獲,亦有現場紀錄附卷可考,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在其檳榔攤後面查獲。足見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犯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僅一支,且係玩具槍所改造,其社會危險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宣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