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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O、五六二八、六一O四、六一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八三號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不起訴處分後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或其前四日內止,連續在上開地點及其他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二三巷三十二號為警查獲。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街口為警查獲。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分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組接受毒品人口定期尿液調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湖東巷八十一號為警盤查臨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溪湖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固據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年十月底之事實,否認自八十九年十月底之後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自戒治期滿後第三日起施用至十月底云云。惟查: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煙檢字第八九四一二二、八九四二0八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煙檢字第八九四二五二號煙毒尿液檢成績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字第五四七0號卷第二四頁、毒偵字第五六二八號第二一頁、警字第三九九三、三七九二六號卷),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入人體後,因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十日所採尿液中既經檢出前開陽性反應,足証其為警查獲前四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有前開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資佐証,其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任意自戕、現因本案在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粉二包無毒品反應,並非第一級毒品一節,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卷(分見毒偵字第五四七0號卷第二五頁、毒偵字第五六二八號第二二頁),至於分裝塑膠袋一包及球形玻璃吸管一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獲當時在場並非僅被告一人,又查無其他證據足玆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李 水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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