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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庚○○
被告
己○○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第二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丁○○、庚○○、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挖土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占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因綽號「古錐」之戊○○,明知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新莊仔段係公告禁採砂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間,央請丙○○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不等之代價,代為尋求挖土機,並雇請挖土機司機,以盜採砂石,丙○○即請己○○居中聯絡,並由己○○提供挖土機二台,並找來甲○○、丁○○擔任挖土機司機。戊○○、許弘毅、己○○、庚○○、丁○○、甲○○等六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庚○○擔任現場聯絡、載送司機及把風等工作,甲○○、丁○○二人擔任挖土機司機,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於已公告禁採砂石之區域即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新莊仔段內竊盜砂石,共計盜挖長八十米、寬三十五米、高二米,約五六00立方公尺之砂石;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會同員警,當場查獲甲○○、丁○○正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庚○○、己○○二人在現場擔任把風,並扣得挖土機二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二部挖土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只是要種山藥,一天代價一萬元,我只有叫被告丙○○去找人,我不知道丙○○找誰做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告戊○○以前在伊砂石廠工作,他現在要整地,學習種植山藥,叫我找人和挖土機,因為挖土機白天要工作,晚上運挖土機比較方便,所以才在半夜到現場,都還沒開始挖云云;被告己○○辯稱:只說要整地,沒說要盜取砂石,當天伊與被告蔡建忠到現場係載送司機,並非把風,警員攔下伊時,伊並無逃逸的動作,所持行動電話是聯絡載司機的云云;被告蔡建忠辯稱:我和被告己○○是朋友,我去那邊是和他作伴,以及載挖土機司機云云;被告甲○○、丁○○均辯稱:我們才剛把挖土機開到現場要整地就被捉了,還沒開始挖,照片上伊二人坐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在國有水利地上開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黃三奇、張文財、葉永河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乙○○、王雲平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測量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挖土機二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戊○○、丙○○、甲○○、丁○○辯稱:未盜採砂石,係要整地種植云云,惟系爭水利地位於河床,有測量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該處為河水流經之處,地質全為泥沙,如何整地種植作物,況該地為國有水利地,被告陳錦成復自承並未向經濟部水利處承租,有何權利實行耕作,且被告等趁深夜開挖,亦有違常理,其等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己○○、庚○○則辯稱:當日係載送司機,伊等不知情,並未參與把風云云,然前開扣案之挖土機為被告己○○所提供,被告甲○○、丁○○亦係其所代聘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事發之日被告己○○、庚○○在現場為警查獲,警偵訊中均坦承載送司機等事實,核與同案被告甲○○、丁○○等所為供述相符,並據證人黃三奇、張文財、葉永河證述綦詳,證人等並稱:被告二人在從轉角轉上來,我們攔下他們時,他們在講對講機(應係行動電話),看到我們之後,就不講了,我們攔下來時,問他們來這裡做什麼,問了好幾次,就問他是不是在把風,他們回答是在把風等語,堪認被告己○○、蔡進忠二人係擔任現場聯絡、載送司機及把風等工作無誤,堪認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二)被告戊○○等人挖取砂石處,係屬行水區(停水區),且濁水溪沿岸業經公告禁採砂石,係國有之土地,未經政府許可,私人不得在該處開墾,被告戊○○等人於為警查獲時,正在挖取砂石,二部挖土機所在位置,有遭盜採砂石之明顯痕跡,總計開採數量約為五千六百立方公尺,且地點係在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新莊仔段之國有土地等事實,業據證人乙○○、王雲平證述屬實,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測量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等雖否認現場南方三百公尺處之土石為其等堆積,然證人黃三奇、張文財、葉永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據報晚上到現查看,當時聽到挖土機的聲音我們停下來,有一部車從那裡過來,我們研判該車可疑將它攔下來,..因有聽到怪手的聲音,他是不是有偷挖,是否在把風,他們說在那裡,我們就去查,車上有二人,現場情況二位開挖土機的在上面駕駛,現場有挖過的痕跡,我們到時請他們下來,他們有堆土石在現場往南三百公尺處...南方三百公尺處的砂石,是我們問被告己○○,他說做了兩天,堆在那個地方等語,足認被告等言不實,其等擅自挖取砂石之面積既廣且數量甚多,且所堆置之土堤長度極長、所占範圍亦廣,自足以破壞該行水區(停水區)之地貌,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人未經許可,擅自在行水區內採取砂石,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挖取五千六百立方公尺砂石之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項中段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竊取砂石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丙○○前因竊占國土堆置砂石,仍不知悔改,被告戊○○為主謀,及被告等開挖之範圍、竊得之砂石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己○○、庚○○、丁○○、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挖土機二部,係被告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謝 仁 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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