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妨害伊之進出,伊之通行權被侵害乃實行自助行為,此種行為應為不罰,原審竟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固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在學說上,謂之自立救濟或自助行為,此項不待公力之救濟,而以自力以保障自己之權利,在刑法上可能形成分則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以其既為私法所允許之行為,亦即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法令之行為,自可阻却違法。但查本件被告設置圍牆之不鏽鋼大門,係在八十六、七年,而被告事後遲至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始認為有妨礙其出入之權利,致以鐵鎚擊毀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以其行為主張乃係自助行為,可阻却違法,惟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