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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康弼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宗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拾捌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盒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夾鏈袋參包、黑色小皮包壹個以及葡萄糖參包(驗餘總淨重參拾貳點壹參公克)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三一號「滿庭芳KTV」附近某中藥醫院前,連續三次以每包(約毛重0.三公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復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或七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方,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竹巷巷口,連續二次以每包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另又承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七巷二號住處,與甲○○(另由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偵查起訴)約定,除由其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約半錢予甲○○施用外,因販售所賺得利益一人一半,甲○○則協助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丙○○並將已分裝好之毒品海洛因約十二包交付與甲○○,陳明於有人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將告以甲○○之行動電話號碼0九三五─三五七二八三號,由欲買售者以該電話號碼與甲○○聯絡及洽購,再由甲○○依所交易毒品海洛因數量之多寡,以其事先所訂之標準,以每包五百元(小包)、一千元(中包)及二千元(大包)不等之價格販賣與洽購之人;二人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揭約定之方式,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上、下午各乙次)、二十九日、三十日,在「滿庭芳KTV」旁空地,連續五次以每包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上址「滿庭芳KTV」對面即「忠孝加油站」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由丙○○將上開甲○○所賣得之款項取走。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段二三一號旁空地,為警查獲正在交易之甲○○與乙○○,再由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循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九七七號丙○○住處查獲,並扣得丙○○所有毒品海洛因十八包(驗餘總淨重二.八七公克),以及丙○○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用之電子磅秤乙台、塑膠盒乙個、行動電話乙支、夾鏈袋三包、黑色小皮包乙個以及葡萄糖三包(驗餘總淨重三十二.一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丁○○、甲○○於本院審理中或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悉相吻合,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十八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以及彰化縣警察局所函送之相關監聽錄音帶二十三捲暨其譯文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部份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述及,但卻漏引此部份之起訴法條)。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進而販賣或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 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另案被告甲○○,就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行徑固殊為可誅,惡性甚為昭著。惟揆諸其販毒時間未長、次數不多、亦非毒品大盤商,且所得之財物僅六千元等情,縱使依該條規定之最輕刑度量處,仍嫌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以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方法、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包(驗餘總淨重二.八七公克,包裝重五.一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磅秤乙台、塑膠盒乙個、行動電話乙支、夾鏈袋三包、黑色小皮包乙個以及葡萄糖三包(驗餘總淨重三十二.一三公克),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參照)。又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六千元,已據被告及證人甲○○供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之削尖吸管及玻璃球管各乙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本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康 弼 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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