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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雅俐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其中有微量已經警取出檢驗)、安非他命試劑壹包(內含微量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其中有微量已經警取出檢驗)、安非他命試劑壹包(內含微量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至同年二月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思改過,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及七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八號之朋友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二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外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前述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及甲○○所用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並於當日採尿送驗,其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七號裁定甲○○應送觀察、勒戒,並由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依通知自行到案,而送往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該所再度採集甲○○當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尿液,經檢驗結果因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而覺查上情;並經該所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該白色扣案物一包經取微量檢驗,結果證係安非他命無誤,有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且被告前後二次到案時,經採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未檢出」及「安非他命類陰性、嗎啡類陽性」之反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至同年二月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三二七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罪行,經判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三公克,其中微量業經警方取出檢測)、安非他命試劑一包(內含微量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均含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之用,亦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 判 長 余 仕 明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黃 玉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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