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乙○○)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二三三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免刑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雖經執行徒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身染毒害已深,品行非佳,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知坦承犯行,態度非無可取,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