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及送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参包,合計淨重肆點陸肆公克,均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捌包,重約壹佰貳拾玖點参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塑膠夾鍊袋壹大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参包,合計淨重肆點陸肆公克與安非他命捌包,重約壹佰貳拾玖點参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塑膠夾鍊袋壹大包,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後之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0三巷一六二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使生煙霧以口鼻嗅吸;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美娜水注射身體方式,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先後於(一)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尿送驗後查獲。(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前址住處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六四公克,包裝重0.六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六.0六),無毒品反應之白粉二包(淨重0.八七公克,包裝重0.六六公克),安非他命八包,重約一二九.三公克與空塑膠夾鍊袋一大包。(三)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早上再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尿送驗後再予查獲移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送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又其於前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白粉五包經檢驗結果,三包係海洛因,合計淨重四.六四公克,包裝重0.六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六.0六;另二包則無毒品反應,淨重0.八七公克,包裝重0.六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安非他命八包、曾裝過毒品之空塑膠夾鍊袋一大包供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應依法科刑。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六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與安非他命八包,重約一二九.三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塑膠夾鍊袋一大包,屬被告所有,供裝毒品施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白粉二包,驗無毒品反應,淨重0.八七公克,包裝重0.六六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