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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欽章康弼周秦慧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第二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殘留少許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殘留少許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玖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轉讓毒品部分則未確定)外,同時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保護管束始行期滿。詎甲○○在停止戒治出所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二三六巷十二弄十一號及彰化市○○路二○○巷四九號三○一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起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內以火燒烤再以吸食器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二三六巷十二弄十一號,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而知悉;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彰化市○○路二○○巷四九號三○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殘留少許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九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殘留少許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九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證,且扣案白粉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外,同時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保護管束始行期滿等情,均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在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內,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前四日內某時各施用一次外,其餘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停止戒治出所數日,即再度施用毒品,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陸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扣案殘留少許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九個,因毒品無法與塑膠袋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秦 慧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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