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經營飼料生意失利,經濟情況惡化,企需資金周轉,至八十年間,已有周轉困難之現象,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七月初,透過報紙廣告知悉,到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旁的巷子內,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付款銀行均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二三二─九號、票載發票人均為王來好、票面金額各為三十八萬元、支票背面均有「蔡猛興」之背書各一枚、票載發票日期各為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一日,該二紙支票之所有人為丙○○,為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被竊,業據其掛失止付,丙○○業為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後,其明知該等支票係俗稱之「芭樂票」,不可能兌現,仍於同年七、八月間,分別持該紙0000000號及另二紙票號四六五六四八號、四六五六四九號支票(付款銀行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帳號為一六二九號、發票人為劉瑞明、票面金額各為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期各為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八月十八日,為帳戶存款不足之支票),至彰化縣鹿港鎮東勢巷十一號己○之住處,向己○佯稱其須資金周轉,願以該三紙支票為擔保,向己○調現,使己○在不知情下,先後交付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元與甲○○;其於同一時間,另持前述0000000號及票號A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三三四─三、發票人為金加有限公司、朱金元、票面金額為四十一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年八月三十日,該支票係朱金元被冒名開立支票帳戶後所簽發,朱金元業因本案為本院判處無罪確定)、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為0三─一六三八一─一號、發票人為頂順企業行、丁○○、票面金額為二十六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年九月八日,該支票為拒絕往來戶)、AB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台北市信義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為四七四八二─四號、發票人為戊○○、票面金額為三十二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年九月五日,該支票為拒絕往來戶)等支票共四紙,至同縣、鎮牛埔巷十四號乙○○之住處,以同一手法向乙○○詐借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得逞。甲○○於詐得該等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並搬遷至桃園縣等地躲藏,經本院通緝多年後,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緝獲。
二、案經乙○○、己○分別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己○指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七紙、丙○○、朱金元上開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參。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說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然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白承認其係以每張六千元之代價,買得前述丙○○失竊之支票二紙,其知道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並不會兌現等語,則其竟持以充做擔保向告訴人調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故其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犯行無誤,是選任辯護人此之辯護,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七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詐騙己○之犯行,然此與其起訴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與朱金元、丙○○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然前經本院詳查後,業分別將朱金元、丙○○判處無罪確定,是起訴書此之所載應予更正。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及其被緝獲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於八十年因,另犯過失致死罪,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後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