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一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同九十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二千元,於同年七月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五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八L─○○七九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濁水溪河床丙○○之田裡,佯向丙○○問路,趁丙○○回工寮休息時,以該貨車之吊桿偷吊竊取丙○○所有田裡使用之三角鐵一個,得手後離去。(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前述河床旁,以該貨車載運竊取丁○○所有之久田牌鐵牛車一部,得手後離去。(三)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清晨,又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田中鎮東源里鴻門圳排水溝旁,以該貨車載運竊取乙○○所有之農用拼裝車一台,得手後離去。(四)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零時許,又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在台中縣烏日鄉候尾寮村貓蘿溪河畔,先竊得甲○○所有鋼板二塊而將之架於於前開自小貨車後車斗,繼之竊得甲○○所有堆高機一部,得手後於駕駛該堆高機欲駛上前開小貨車時,為在貓蘿溪河畔工作之張添洲當場發現並予逮捕,經戊○○跪地求饒,張添洲因一時心軟而未將其送警究辦,而戊○○見狀未及將八L─00七九號自小貨車駛離,即愴惶攔搭計程車逃逸。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戊○○向不知情之李清溪(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台幣五萬元,而將上開竊得之農用拼裝車開至彰化縣福興鄉○○路○段四七五號李清溪住處旁空地停放,並委託李清溪出售,經警於同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該處查獲上開農用拼裝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田中、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辯稱:前開鐵牛車係伊於該濁水溪河床所拾獲,且伊固有向丙○○問路,惟未竊取三角鐵,再者,前揭農用拼裝車係伊向人所購得,並非竊取而來,此外,伊在貓蘿溪畔處,並未竊取任何物品,因伊業已飲酒至醉云云。然查:被告確有為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丙○○、丁○○、乙○○及甲○○指陳明確,而證人張添洲就被告戊○○如何涉有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訊中亦指證歷歷,再者,觀諸照片所示:前開久田牌鐵牛車外表,並非腐舊,且尚可使用,焉有誤認為係無主物之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供承伊無提出購買農用拼裝車之資料供查等語,此實與常情有違,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及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是綜上,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國民財產法益,應予懲處,方可惕來茲及被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固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惟其後,業與另案即廢棄清理法受判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尚不得認有累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