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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號),暨移併辦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另案移送併辦審理),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許,一同騎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三巷十六弄四號前,見被害人丁○○停放在該處之Mp九—二三五重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場把風,並推由乙○○著手竊取上開機車得逞。詎乙○○猶另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鑰匙竊取他人之機車得逞:(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長美巷五十號竊取鄭志宗之機車(車號IWG-275)(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六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竊取甲○○之機車(車號kGT-317)(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二巷一四四之二號前竊取莊春彬之機車(車號TTu-647)(四)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一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田洋巷七之七號前,竊取賴龍一之機車(車號KuG-908)(五)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街八二巷四七弄五號前,竊取洪寶智之機車(車號TUU-083)。(六)乙○○與戊○○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後火車站之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內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在停車場內尋找並試開啟可以發動機車鎖頭急電門之機車,後以此方式在停車場內竊得己○○所有之車號CFT—六三九號重型機車。二人得手後,於欲離去時,為埋伏觀察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隨即逮捕乙○○,戊○○則乘隙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經警追捕後,戊○○在彰化市○○路三一六巷十九之二十八號處,棄車逃逸,後該重型機車為警取回,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最後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丁○○、鄭志宗、甲○○、莊春彬、賴龍一、洪寶智、己○○等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照片等附卷足憑。次查,被告戊○○亦坦承伊騎乘之機車並非向伊堂哥借來等語明確,經核與其堂哥陳石柱於警訊時直情節一致,復經當天查獲此案之員警王志陽證述查獲之經過甚詳。本件被告乙○○除偷竊Mp九—二三五重機車部分,係與丙○○共同行竊外,其餘均與被告戊○○共同連續行竊,而被告戊○○全程參與偷竊,完全知情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屬實,而當日查獲此案之員警王志陽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確實是被告二人在停車場,以鑰匙試著開啟己○○所有之車號CFT—六三九號重型機車,其看被告等試了

四、五部,迨開啟本案所扣得之贓車,被告等於得手後準備逃離時,其便上前逮捕,但只拉住被告乙○○,被告戊○○則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等語;又當日另一名在場,後駕車追捕被告戊○○之員警張文樹於職務報告中亦表示:當晚係二名年輕人,分別持鑰匙逐一試開停車場內之機車,當發動某部機車後,於要離去時,一名年輕人當場為警逮捕,另一名則乘隙騎乘贓車逃逸,其開車前往追捕,後該名年輕人棄車逃逸等情,有該署訊問筆錄及張文樹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害人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證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丙○○(另案審理)就偷竊丁○○停放在該處之Mp九—二三五重機車部分,被告乙○○與戊○○就其餘事實欄所述各次竊車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竊,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一部,然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並予審究。爰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張 國 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施 坤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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