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諭知免刑確定(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六五號)後,又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二五四號住處,或同鎮○○路之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上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七時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彰化縣永靖鄉○○村○○街一百六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公克)、一包(毛重0.一二公克)及其所有供吸用毒品之玻璃管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製定,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經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本件既有上述情形,持原判決撤銷,此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0.五公克、一包毛重0.一二公克),施用毒品之玻璃管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其尿液及上述扣案物經送驗結案,呈現毒品安非命類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分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而經分別判處免刑及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有被告之在監資料附卷可参,被告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七時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外,未論及其餘犯行,惟其餘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之。併此敍明。又其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查獲之犯以,未及審酌,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決撤銷改判,並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淨重0.五公克、一包毛重0.一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吸毒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