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前揭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本應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惟其又因另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迄今仍未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十一號八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九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一個)等物。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九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二個等物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雲所境總字第0九一一四二四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案徒刑雖未執行完畢而無論處累犯之餘地,然其先後多次前科紀錄及撤銷假釋之理由,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縱經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仍無法使其戒除毒癮,足徵被告依賴毒品甚深,品行非端,如非施予相當長期之監禁處遇,實難期收矯正教化之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同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FM2二顆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然持有該項毒品既不為罪,尚無從逕以違禁物品視之,且與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非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