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廣興九十三之十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甲○○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且其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亦在上開住所內,均非本院所轄;惟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溪州鄉○○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又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足認本院所轄之彰化縣境亦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地,本院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0五五四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一次,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嚴重程度,反而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次身陷毒害,足見其品行非佳,戒毒意志亦非堅定,仍有接受監禁教化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