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乙○○、丁○○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各壹張、丙○○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己○○」相片欄部分,及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實
己○○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七月間經跳蚤雜誌得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以一張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由其提供本身照片二張及四萬元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董」者,小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文心茶坊將偽造發卡銀行分別為合作金庫、慶豐銀行,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各一張及照片為「己○○」,惟姓名年籍為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予己○○,己○○於即在信卡背面為簽「丙○○」之署押,己○○則與丁○○、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開偽造之信用卡詐購財物,旋由乙○○駕駛租來之車號II-三七七八號自小客貨車附載己○○及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前往彰化市○○路○段一六八號戊○○佯稱要購買東元牌按摩椅二台,計十二萬五千之,再由己○○持前開二張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而偽造表示係由丙○○所消費,且係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並有持以行使交付予戊○○核對,致使戊○○陷於錯誤,而認己○○為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交付所購東元牌按摩椅予己○○、丁○○及乙○○三人,並由己○○三人搬至車上後駛離現場。嗣戊○○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及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犯行,均辯稱:並不知己○○所持用之信用卡係偽造的,係買完按摩後始知係偽造的云云。經查:㈠前揭事實據被告己○○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戊○○在警訊及本院調查與證人丙○○在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㈡被告丁○○在警訊、偵查自承已去過戊○○店內
二、三次,第一次去卡不能用而失效,伊有在旁邊看,因為他名字簽的怪怪的,心想反正他買出來我就賺佣金等語,另在本院調查中亦稱受綽號「小董」之託,至文心茶坊與藍會合,帶經彰化購買按摩椅以觀,其主觀上與己○○、乙○○之間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㈢被告乙○○於綽號「小董」之人,持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在文心茶坊,交與己○○時而己○○在信用卡背面簽「丙○○」之署押,其同在茶坊內,且其亦明知己○○經濟困難,缺錢花用,故與之謀議以其價格百分之七十五購得按摩椅,以便己○○換取現金,並使其可以便宜之價款收購該物,加上其所駕駛車輛係其冒用甲○○之名議租用,此部分偽造文書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由上緒種情刑,足證其顯然知道被告己○○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偽造的無訛。次查:前揭二張信用卡係偽造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簽帳單二份、贓物照片二幀及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在卷足憑,其等三人犯行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購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其等於簽帳單上簽帳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常連關係,請從一重論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三人間,對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尚涉有偽造信用卡罪嫌,惟查:信用卡之製作,一般係由發卡構於已製版完成之空白卡片上,壓印卡片有效期限,卡號、持卡人之英文姓名等資料,並將持卡人之資料寫入卡片條後,即完成卡片之製作,至於各發卡行要求持卡人於卡片上簽名,則係供特約商店於交易時,便於核對持卡人身分,以免卡片遭人冒用,故簽名應非元成卡之有效必要條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合金總電字第0九一00一八七一0號函附卷足按,本件己○○持用之信用乃以四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董」者購買,已如上述說明,被告己○○並無參與偽造,此部分不能證明己○○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復查被告己○○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證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有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偽造簽帳單以關個人物質享用,影響交易安全,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欄部分及偽造簽帳單上之「丙○○」之署押部分均沒收之。
三、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佁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五0八八號)移送併辦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依內資料略以被告乙○○與王建中、林承鈞三人意圖非牟利共組偽造信用卡犯罪組織,由王建中負責偽造信用卡,林承鈞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駕駛K5-九二五九號休旅車載年籍不詳之三人(車號)持王建中偽造之信用卡至新竹盗刷購得DVD等物品,林承鈞購得物品後由王建中通知乙○○前往台中市南屯區○○○路一九八號收購盗刷所得之贓物,當場為警查獲云云,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曾購得上開DVD一台,但其不知係贓物,且未參與偽造信用卡等語查依該案內被害人王惠雅雖曾指認影印相片之乙○○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至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曾到店內盜刷信用卡,但查該時期間乙○○曾至大陸而不在台灣,有被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可稽,且本件既認被告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亦與收受贓發生連續犯關係,移送併案部分應予退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