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詹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現仍於緩刑期內;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第二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廟旁之廁所內,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二八八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使用過空分裝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使用過空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體內代謝成嗎啡)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煙檢字第91079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第二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竟不知悔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分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