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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仟元紙鈔伍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劉錫龍(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區旁所交付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並無浮水印等供辨識之特徵,係屬偽造之貨幣,竟與劉錫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持該張偽造之貨幣,至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一二八號,乙○○(起訴書誤載為劉同崙)所開設之永豐農藥行,向乙○○之妻購買除草劑二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元,乙○○之妻在疏忽下,找與甲○○真鈔八百九十元,甲○○即將換得之八百九十元交與劉錫龍。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甲○○二人又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同縣、鄉芎蕉村處,劉錫龍再次交付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四張,推由甲○○持該四張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前去換取真鈔,並約定由甲○○將所換得花剩下的錢交與劉錫龍即可,甲○○遂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再次至永豐農藥行,假借購買除草劑以換取真正新台幣時,為該行負責人乙○○叫其妻出面指認識破,致未能得逞,經報警處理後,在甲○○身上啟出該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四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受劉錫龍指示,共同行使偽鈔以騙取真鈔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先後二次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偽鈔共五張扣案可相佐證;被告雖於本院第二次審訊時,推說其第一次行使時並不知係偽鈔云云,然其於本院初訊時明白供認其第一次行使時,心中尚期劉錫龍能分紅與伊之事實,則其若非明知為偽鈔,其心中為何有此分紅之不良心態,況該等偽鈔外觀上甚為粗糙,非但防偽線及紙質明顯與真鈔不同,更無浮水印,是為被害人乙○○輕易識破,被告斷無不知該紙幣係屬偽造之理,則其後之改口,實為推諉之詞,並無可採。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說: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之第二次犯行,因被告尚未取出偽鈔使用,應尚未達行使之程度,且被告被查獲時,即自行向員警供出全部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二次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第二次係持該偽造之四張千元紙幣中的一張,假借買農藥名義,欲向被害人騙取真鈔無誤,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當日再次來店表示要購買除草藥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並不否認其當時身上僅帶該四張偽造之紙鈔,則當其再次向被害人表示要購買除草藥時,實已達行使偽造貨幣之著手,是選任辯護人前之所辯,非但與被告供認之事實不符,更可能因此致使被告另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嫌之可能而不利於被告,自無可採;又被告係遭被害人乙○○識破後抓住,經警到場處理後,從其身上啟出四張偽造之千元紙幣而破獲,雖被告於警訊時有供出部分犯行,然此應係為警查獲後之自白,與自首之要件顯非相同,選任辯護人以此辯說被告係屬自首,顯有誤會。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及行使未遂罪。被告與劉錫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行使偽造貨幣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行使偽造貨幣罪之本質,即已涵括詐欺之要件,被告雖因行使偽造貨幣而造成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事實,然因詐欺罪已為行使偽造貨幣罪所吸收,是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其受偽造貨幣集團之指使,將偽造之貨幣流入市面,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物上之損失外,更破壞吾國之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不容忽視,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鈔,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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