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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余仕明李進清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原名曾琪益)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貳拾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塑膠袋壹仟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曾琪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一、一五四二、一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七八巷三號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至少施用一至二次,每月需施用海洛因半兩(十八‧七五公克)。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其前述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二○‧五一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注射海洛因使用之針筒拾十五支及塑膠袋一千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測得其尿液檢體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會呈現嗎啡類之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二九七號)及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一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五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此外,另有注射針筒十五支、塑膠袋一千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一、一五四二、一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料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甲○○原名曾琪益,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曾經過一次強制戒治,仍於戒治出所後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且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高達淨重二○‧五一公克,被告自承其每月約須施用半兩(十八‧七五公克)之海洛因,足見其毒癮已深,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二○‧五一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十五支及塑膠袋一千個,均係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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