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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伍拾元硬幣伍佰枚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友人綽號「阿興」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五百枚係偽造之貨幣,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橙舍泡沫紅茶店」內,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興」之男子買入該五百枚偽造之五十元硬幣而收集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車號M六─八六四五號自用小貨車內。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介壽里介壽新村五十一號外,其所有車號M六─八六四五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五百枚,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明確坦承: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興」之人買入該偽造之貨幣五百枚,準備買來使用,伊確實知悉該等貨幣係偽造無誤等等,對其購入該等偽造貨幣之目的、交易之時間、地點與交易之金額均供述詳細,且本院初訊時,當庭據以播放被告於檢察官初訊之錄音帶進行勘驗後,確認錄音之內容確與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查無任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是其自白應出於其本意,當無可疑;雖其後翻異前供,改稱:扣案偽幣是綽號「阿興」之男子向其周轉一萬元時交與伊的,是用來抵押的,伊並未拿來使用云云,惟此與其前之所供,顯相出入,而觀其後改口說綽號「阿興」之人係向其借支一萬元,始將該等貨幣質押在伊處,然若該綽號「阿興」之人身上已有折合二萬五千元之五十元硬幣五百枚,為何其要向被告借用區區一萬元,是其改口,顯背於常情,故被告在與該名綽號「阿興」之人交換現金時,實難就明知該等貨幣係屬偽造之事實推諉毫不知情,則其既明知該等貨幣係屬偽造,縱其所辯:借支一萬元與該名綽號「阿興」之人後,「阿興」將該等貨幣質押在伊處等詞為真,則核其真意,該一萬元真鈔與五百枚偽造五十元貨幣間,實已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否則被告豈會自甘收受該等偽造貨幣以為質押之用,其目的必係在「阿興」無法按期返還借款時,據以所有而為使用,此始符合質押之目的與本質,是縱被告後改口之詞為真,被告亦難脫未有意圖使用而收集該等偽造貨幣犯行之成立。至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說: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即已買入該等偽造貨幣,卻一直放到七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時均未動用,顯見被告並無使用該等偽造貨幣之意圖等詞,然被告前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即已坦認係為使用始花費一萬元之代價買入該等偽造之貨幣等語,其有使用之意圖已自陳明確,而見前述,且其自甘花費一萬元之代價買入該等偽造貨幣,難認其僅係買來供個人玩賞之用,否則其當不致花費如此顯不相當之代價,亦不致因愛不釋手而將之放在車上以備隨時把玩,且將該等偽造之五十元貨幣放在車上,當係為伺機用以行使,否則其豈會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則其縱已藏放該等偽造貨幣一個多月而未行使之供詞為真,此亦僅能看出其尚未將該五百枚偽造貨幣流入市面,並無從以此排除其有使用該等偽造貨幣之意圖,是公設辯護人此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該等偽造之硬幣五百枚扣案及查獲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相佐證,而扣案之偽造五十元硬幣,經抽樣二枚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定為偽幣,有該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台央發字第○三○○五三九九四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曾受戒毒處分,品行難謂良好,復意圖行使,而向偽造貨幣集團買入偽造之貨幣,以備伺機將偽造貨幣流入市面以謀利,其行為對吾國金融秩序潛在之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其犯後,供詞反覆,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五十元偽幣五百枚,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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