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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奇公司)之員工,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任職,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遭利奇公司資遣而離職,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P─64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石牌里石牌莊四之五號利奇公司旁之道路時,因見利奇公司外牆旁處,置放有利奇公司生產腳踏車零件之銅套所產生之銅屑三袋,重約一百餘公斤,竟心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銅屑三袋搬入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而竊取得手,旋欲駕車離開,適經利奇公司之守衛甲○○發覺有異,趨前查看,乙○○即迅速將車駛離現場,惟已遭甲○○記下車號,乙○○並於同日十時許,將上揭竊得之銅屑三袋,載往南投縣南崗工業區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其年籍姓名之人,其後經利奇公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P─64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石牌里石牌莊四之五號利奇公司旁之道路時,因見利奇公司外牆旁處,置放有利奇公司生產腳踏車零件之銅套所產生之銅屑三袋,重約一百餘公斤,而徒手將上開銅屑三袋搬入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駕車離開,並於同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在南崗工業區路旁,出售予不詳其年籍姓名之人,得款三千元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當天晚上係先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翁憲平處泡茶,離開後是要去利奇公司找一姓李之守衛,告知自己已被資遺,因發現該人不在那裡即回頭,而發現圍牆邊有三袋銅屑,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才取走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銅屑業已脫離利奇公司之實力支配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右開時間在利奇公司外牆邊拿取三袋銅屑,約一百多公斤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利奇公司守衛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發現圍牆邊停有一部紅色車輛,有人從地上拿東西到車上,要前去查看時,該人即把車開走等情相符,而上開銅屑三包係利奇公司生產零件產生之銅屑,平時係以廢料出售,並非廢棄之物等情,亦分據利奇公司之總務處長丙○○、加工組長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利奇公司下腳料處理申請單、下腳料出售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二)次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利奇公司任職十五年,利奇公司製造腳踏車銅套產生之銅屑都是賣給收購廢料之人,則依其個人工作經驗當知上開三袋銅屑應非廢棄之物,此從被告將上開取得之三袋銅屑,任意出賣於路邊之人即可得款高達三千元,益見上開三袋銅屑仍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無訛,是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於凌晨擅自取走上開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三袋銅屑,據為己有並出售予他人,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昭然若揭,其空言辯稱誤以為係他人不要之物云云,要無可取。(三)另查本件三袋銅屑雖係置放於利奇公司之外牆旁,然客觀上與利奇公司之廠房仍有密接關係,且被告主觀上依其個人工作經驗亦知悉上開銅屑為利奇公司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參諸坊間常見私人物品置放於屋外路旁,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並不至於誤認其為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等情,尚不得以此謂該三袋銅屑業已脫離利奇公司之實力支配甚明,是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銅屑業已脫離利奇公司之實力支配云云,核無足採。(四)此外並有被告於利奇公司任職之人事資料、請假資料、銷售贓物所得款項三千元業經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利奇公司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本件依卷附相關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於利奇公司之外牆旁竊取上開銅屑,並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確係於夜間侵入利奇公司有人居住之廠房內行竊,自無從遽以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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