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塑膠挑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其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二九五號二樓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始於其上開居所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押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挑棒各一支。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煙檢字第91024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右揭扣押物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之書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及本次遭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0三九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身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塑膠挑棒各一支為被告所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