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組之警訊筆錄、得行使緘默權之告知單上及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乙○○」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逃避刑責,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接受警員陳仁彰偵訊時,冒用其胞弟乙○○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後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組之警訊筆錄偽造乙○○之署押、得行使緘默權之告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及以乙○○名義捺甲○○本人指印,並在該局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乙○○名義捺甲○○本人指印,皆足生損害於乙○○及刑事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警訊筆錄偽造乙○○之署押、得行使緘默權之告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及以乙○○名義捺甲○○本人指印,並在該局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乙○○名義捺甲○○本人指印等證物在卷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刑紋字第二○五四五○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前後三次冒用乙○○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偽造乙○○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刑事組之警訊筆錄、得行使緘默權之告知單上及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乙○○」簽名各一枚,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