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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組之警訊筆錄、得行使緘默權之告知單上及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乙○○」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逃避刑責,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接受警員陳仁彰偵訊時,冒用其胞弟乙○○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後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組之警訊筆錄偽造乙○○之署押、得行使緘默權之告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及以乙○○名義捺甲○○本人指印,並在該局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乙○○名義捺甲○○本人指印,皆足生損害於乙○○及刑事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警訊筆錄偽造乙○○之署押、得行使緘默權之告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及以乙○○名義捺甲○○本人指印,並在該局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乙○○名義捺甲○○本人指印等證物在卷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刑紋字第二○五四五○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前後三次冒用乙○○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偽造乙○○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刑事組之警訊筆錄、得行使緘默權之告知單上及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乙○○」簽名各一枚,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吳 俊 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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