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四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於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為「購物折現,現刷現領,附發票,實拿最高,額滿可刷,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先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許,與見該廣告來電詢問之乙○○相約見面,前往彰化縣彰化巿中正路二段一三五號之「聯強電信」商行,由候曉明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之價格,刷卡購得摩托羅拉牌型號V66型手機一支及配件交予甲○○,再一同搭車至彰化縣彰化巿和平路與陳稜路口處,甲○○即向候曉明詐稱要去拿現金,請候曉明在一旁等候,旋即持上開詐得之手機及配件趁機逃逸。復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十時許,再與因見該分類廣告而與來電詢問之丁○○相約見面,前往彰化巿中山路二段三0七號「全虹通訊」商行,由丁○○以總價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刷卡購得摩托羅拉牌型號V70型及諾基亞牌型號8250、8310型手機共三支及配件交予甲○○,再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巿和平路與陳稜路口,甲○○乃以同一手段向丁○○詐稱要去拿現金,請丁○○在一旁等候,而持詐得之手機三支及配件趁隙逃逸。嗣因丁○○不甘受騙,遂於翌日拜託友人蔡振雄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佯稱欲刷卡換現,甲○○未察,乃再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並與蔡振雄相約於員林火車站見面,不料為接獲通報之警方逮捕,而詐欺未遂。(二)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達道計程車行司機許萬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搭乘計程車,因許萬德當時正搭載乘客駛往台北途中,遂依甲○○之要求,另請同事丙○○前往彰化縣彰化巿彰水路正德保齡球館搭載甲○○,甲○○乃搭乘丙○○之計程車先回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再轉往台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吉安愛買」量販店,到達後,甲○○即向丙○○詐稱有約朋友要進去一下,出來後要繼續搭車,要求丙○○在停車場等候,旋即自量販店旁之加油站處,另行攔乘他部計程車離去,而詐得相當於一千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丙○○等候約二小時後仍未見甲○○前來,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雖否認右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下車後看見警察,擔心通緝遭查獲,遂另行搭計程車離去云云。惟查:右揭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候曉明、丁○○、蔡振雄於警訊時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紙及翻攝自監視器內容之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另右揭詐欺得利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許萬德證述係伊轉請丙○○前往搭載被告等情在卷,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供承確有於前述時地搭乘丙○○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彰化市住處及轉往台中復興路與文心路口之「吉安愛買」量販店,到達後,向丙○○表示有約朋友要進去一下,出來後要繼續搭車,要求丙○○在停車場等候,其後自量販店旁之加油站處,另行攔乘他部計程車離去,未付本件車資等情,雖被告辯稱:伊下車後看見警察,擔心通緝遭查獲,遂另行搭計程車離去云云,然查被告雖因案遭通緝,惟尚非全國知名之通緝要犯,縱遇有警察於量販店附近出入,非不得暫時進入量販店內避開,應無急迫至必須立即另行搭計程車離去,況縱欲行離去,亦非不得再行搭乘丙○○之計程車離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況被告既係撥打達道計程車行司機許萬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搭乘計程車,因許萬德當時正搭載乘客駛往台北途中,遂另請同事丙○○前往彰化縣彰化巿彰水路正德保齡球館搭載被告,則被告若果無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可於另行搭車離去後,速與許萬德聯絡轉知丙○○,以處理支付積欠車資情事,其竟全然未為,益見其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揭事實(二)之犯行,係詐得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右揭先後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三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詐欺取財部分坦承犯行,詐欺得利部分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