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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捌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警秤毛重合計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安非他命陸包(警秤毛重合計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捌支、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林文智,原名李汶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0五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止,以平均四個小時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一四五巷一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許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上址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警秤毛重合計二公克)、其所有供以或預備供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八支(其中六支已使用過,另十二支包裝尚未拆封)、其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二個等物扣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一一三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並有前開被告所有供以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安非他命六包(警秤毛重合計二公克)、被告所有供以或預備供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八支(其中六支已使用過,另十二支包裝尚未拆封)、其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二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安非他命六包(警秤毛重合計二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十八支,其中六支被告曾供以施用海洛因,另十二支則係被告準備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個,則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六支、玻璃吸食器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包裝尚未開拆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 雅 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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