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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二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0號、第四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中宅巷三十四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六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預備用以施打海洛因而未拆封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參。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二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0號、第四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先前接受二次觀察、勒戒之教訓,竟不知設法遠離毒害,仍趁隙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依賴已深,戒毒意志亦非堅定,品行非佳,實有透過監禁處遇使其改過矯正之必要;惟其於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拆封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未拆封之注射針筒二支則係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一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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