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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0一號 ),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甲○○(俟到庭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由其騎乘車號TVB-一五0號車型機車附載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九十一號「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營造公司)廢料堆置場,,以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九泰營造公司所有之三角型鋼十三塊(共約重二百七十七公斤),得手載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七之一號旁空地置放,以便搬運銷贓。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甲○○、丁○○二人,準備載運銷贓之際,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七之一號旁空地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式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局初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非但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所陳相符,亦據被害人九泰公司職員乙○○指陳甚明,且有照片五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洪 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