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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嗣撤銷前開假釋,並入監執行七月十日之殘刑,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始執行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之夜間,翻越圍牆,進入乙○○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六七號三合院內,見乙○○住處後門沒鎖,遂徒手推開後門,自該處侵入住宅內,在翻箱倒櫃,找尋不到有價值之財物時,遭蕭清迫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目擊證人蕭清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嗣撤銷前開假釋,並入監執行七月十日之殘刑,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始執行期滿,並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為構成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於住戶所生之危害不小,幸無危害生命及財物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李 水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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