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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不起訴處分時間更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補載施用方式為:「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賭博、偽造文書及毒品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郭 麗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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