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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告 告 辛○○
被告
戊○○
被告
子○○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壬○○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六八0號、第七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

戊○○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

子○○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化名為呂錫松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前科,俟到庭後,再予審結)、辛○○(有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及名為「吳錫誼」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五日,以辛○○為負責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鴻爍實業有限公司」(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庚○○為負責人申請設立公司登記獲准,原址設於台北市○○○路六三號一樓,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辛○○,並變更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一三三號,下稱鴻爍公司);及向彰化縣政府登記設立「宏綱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四五號)等二家虛設商號。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吳錫誼」出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向不知情之黃秀榮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段二九五地號土地上之空屋(門牌號碼即為宏綱企業社設址門牌)約二百坪,做為宏綱企業社之工廠及辦公處所,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由甲○○、辛○○以宏綱企業社負責人辛○○之名義,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申請支票帳戶,並經彰化六信承辦人王文龍至前開宏綱企業社地址查訪對保後,即由辛○○本人於該時、地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簽名,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獲准開立帳號三Ο六九之五號之支票帳戶供宏綱企業社使用,借以取信往來之廠商。嗣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甲○○即陸續僱用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戊○○、子○○、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及丙○○為員工,並由戊○○擔任鴻爍公司之業務經理,與甲○○共同負責鴻爍公司對外尋找廠商,下單詐購貨物之工作;由子○○擔任鴻爍公司之廠長,負責鴻爍公司之機械操作及對外打探針織品工廠所在等工作;由丁○○擔任職員,負責跑銀行存款、領支票及貨品運送等工作;由丙○○擔任甲○○之秘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由甲○○以呂錫松之化名,及由戊○○出面以宏綱工業社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涂長吉簽訂租賃契約(期限二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三千元,押租金四萬六千元),承租涂長吉所有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九六號之房屋,作為鴻爍公司之工廠。再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由甲○○、戊○○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出面,以「宏綱企業社辛○○」之名義,向員林信用合作社申請帳號一五六八四六Ο號之支票帳戶使用。另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由不詳姓名年之男子,以辛○○之名義,出面向己○○承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鎮○路五五號建物作為宏綱工業社放貨之倉庫。嗣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由甲○○、戊○○至附表所示之廠商處(或為公司,或為商號)出面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貨款,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詳如附表所示),並由丙○○、丁○○及具有犯意聯絡之壬○○三人負責運送至其他地點存放或銷贓。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休假日,即將原置放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九六號及鎮國路五五號之貨品、機器等搬遷一空,所開出支付房屋租金及支付貨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悉遭退票,共計詐得貨品價值二千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戊○○、子○○、丁○○、丙○○、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從未到過彰化,也未於彰化六信為宏綱企業社辦理支票存款開戶及對保,且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因案入獄服刑,故本件與伊無涉云云。被告戊○○、子○○均辯稱:伊等僅係單純受雇於甲○○,並不知道鴻爍公司有何詐購貨品之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僅兼差性質,根本不知係常業詐欺;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集團之工作,故無詐欺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至公司方認識甲○○,根本未與參與,且伊亦遭甲○○倒債,伊亦是受害人云云。經查(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確有遭被告等詐購貨物,且所收支票悉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賴萬銓、沈炯雄、曹叔豪、曾國榮、邱宇通、鄭秋典、辜貴花、陳裕益、桑和勇、孫譽庭、乙○○、王文涂、施煥織、癸○○、張惟翔、黃弘德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指訴明確,復有出貨單、採購單、訂購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單、被退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二)被告辛○○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今,均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戒治及在監執行,固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在被告辛○○未入獄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其確有前往彰化六信申辦開設支票帳戶,並經彰化六信承辦人員王文龍至宏綱企業社核對身分證照片無誤,確定確係辛○○本人親自申辦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文龍迭在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六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一分在卷可稽。且經核對該約定書內所附之辛○○身分證影本之照片及被告辛○○之刑案資料照片相符,該身分證影本並非偽造,應可認定。另該約定書上辛○○本人之簽名,經被告辛○○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派員至台北監獄訊問時亦坦承應該係其自己所為之簽名,有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且以肉眼核對調查筆錄上辛○○之簽名與該約定書上之簽名,筆勢及外形亦相吻合,是該約定書上應係辛○○本人之簽名無訛。則被告辛○○所辯未至彰化申辦彰化六信之支票帳戶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除欣榮紡織公司、志成紡織廠、玖利紡織公司、寶信實業公司外,均係由被告戊○○個人或與甲○○親自訂貨,且被告戊○○訂購時當場即決定訂購物品之價格、數量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除上開四家廠商外之被害人在彰化調查站調查中證述綦詳,核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其確有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貨之事實相符,且斟之被告子○○在彰化調查站供述:「端午節前三天,戊○○曾告訴我鴻爍公司即將要關閉。另呂錫松告訴我,戊○○在公司業務能力強,頭腦靈光,所以他亦給戊○○插暗股,可見戊○○對於鴻爍公司向廠商詐購貨品一事應為知情,並參與其中。」等語;復查其確有出面向員林信用合作社申設支票帳戶及承租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九六號房屋作為鴻爍公司之廠房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員林信用合作社承辦人謝鎮洲在偵查中;及上開房屋所有人之子涂建鈞在彰化調查站調查中證述綦詳,另亦有鋼架租賃契約書、員林信用合作社支票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戊○○並非單純受雇於甲○○,其應有與甲○○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四)被告子○○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呂錫松、戊○○、丙○○、丁○○和我經常會找廠商負責人聚餐飲酒唱歌。」「鴻爍公司總經理為呂錫松主要負責業務在公司開支票給客戶,戊○○為業務經理負責在外面擔任採購貨品,並將貨品運送回公司,丁○○綽號「阿輝」則負責貨品發送有時負責開支票,丙○○綽號「仙仔」每個星期在工廠約有二天的時間」等語;被告丙○○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供述:「在八十九年(按應係九十年之誤)端午節前後,鴻爍公司呂姓總經理向我表示,公司要搬遷,要求我代為幫忙搬東西,我答應並依約前往幫忙,我協助幫該司的機械、布匹及一箱箱包裝好的物品搬上貨車,共裝滿四輛車,呂姓總經理給付我三千元工資後,我即離開。」「呂姓總經理與該公司的客戶用餐有續攤至酒店喝酒時,呂姓總經理皆會以電話邀請我參加,而我皆會前往。」等語;被告戊○○在法務部調查局查彰化調查站,供述:「總經理呂錫松、廠長子○○和我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購貨品,丙○○是呂錫松的秘書,丁○○負貨品的運送,支票由呂錫松以辛○○的名義開立。」「我認識壬○○,壬○○經常開著一部一點七五噸的貨車到鴻爍公司與呂錫松交談後,即把鴻爍公司內的紡織品貨品載走,平均約三到四天到公司一次。」等語;被告施煥熾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我於八十九年(按應係九十年之誤)六月初某日晚上九時許,鴻爍公司業務經理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草屯鎮「滿座KTV」茶藝館唱歌,我到達現場時,現場有戊○○、子○○及一名男子,戊○○向我介紹該名男子時稱,這是本公司呂總的秘書。」等語,並指認該名男子即為丙○○無誤。足見被告子○○、丙○○、戊○○、丁○○非但知情甲○○從事詐欺行為,且在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確係各有所司,是足見渠等與同案被告甲○○等,確係有犯意聯絡。(五)被告戊○○於調查站供陳:壬○○經常開貨車把鴻爍公司內之貨品載走,平均約三、四天一次等語;且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受甲○○之託將鴻爍公司之貨物,以伊自己所有之自小貨車載去台中港裝櫃等語,是被告壬○○確有參與前開犯行,更係灼燃。(六)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書、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宏綱企業社」退票資料四張、支票領取單九份、宏綱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宏綱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鴻爍公司公司登記卷宗一份在卷可證。綜上,被告辛○○、戊○○、子○○、丁○○、丙○○、壬○○所辯,均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辛○○、戊○○、子○○、丁○○、丙○○、壬○○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戊○○、子○○、丁○○、丙○○、壬○○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被告辛○○、戊○○、子○○、丁○○、丙○○、壬○○與同案被告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等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戊○○、子○○、丁○○、丙○○、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各人參與本件犯行角色,及其等於犯罪後之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洪 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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