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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七號、第二四三八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另有包裝袋肆個;另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七日)。又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五○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一一九號之住所處,以使用注射針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在其上開住所處,以使用燈炮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次各一次(燈泡已據甲○○丟棄而滅失),嗣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七六公克,另包裝袋四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削尖鏟管一支等物;另於同年月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上之「彰頂加油站」後方產業道路上,因甲○○與其友人吳瑞彬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另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其中四包合計淨重○‧七六公克,另包裝袋四個;另一包毛重○‧三公克,另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削尖鏟管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其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參,而該五包海洛因其中四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係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所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後未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揭二罪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仍未改惡習,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五包係毒品,另所扣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削尖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並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葛 永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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