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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三0九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甲○○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分許,由乙○○騎乘機車附載甲○○,,於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段六0七號前,見丙○○騎乘機車,手提包放在機車上,遂從後靠近丙○○所騎乘之機車,並由甲○○乘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將丙○○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上開手提包強行奪走(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四百元、NOKIA牌八二五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一張及駕照、行照、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甲○○遂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國民小學,將所搶得之前開行動電話贈送予不知情之友人楊順郎使用,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持前揭搶得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民中學旁富邦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惟因不知密碼致未能得逞;至二人所搶得之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其他財物則丟棄於溪湖交流道附近之水溝內。嗣因丙○○報警處理,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調閱前述失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李佳樺、李世振、徐榮謀、楊明銓、陳欽及楊順郎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資料二紙、手機序號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及被告提領監視攝影紀錄之翻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以此違法方式搶取他人財物,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齡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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