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確定,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後,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四月確定,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因該確定判決經法院撤銷其假釋並接續前案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一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確定判決撤銷假釋,並接續前案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八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市及雲林縣林內鄉○○路福懋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八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路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路福懋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之尿液並未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供稱其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八時,在雲林縣林內鄉○○路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扣案之粉末)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且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因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前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且又係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施用,再参以施用之份量亦不多,故其所排泄之尿液甚有可能因嗎啡之含量甚微而無法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係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而非分別施用,應係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確定,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後,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四月確定,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因該確定判決經法院撤銷其假釋並接續前案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一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確定判決撤銷假釋,並接續前案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均係毒品,玻璃吸食器一組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為其友人所有,参以被告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施用,而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故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無從證明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故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