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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柒張沒收。

事實

一、丁○○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並因竊盜、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屆滿。仍不知警惕,以不詳方法,向不詳之人取得偽造新台幣(下同)千元舊版紙幣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以購物找零之方式騙購貨物,換取真鈔,先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紅色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六六八號對面甲○○所經營之檳榔攤,持一張偽造之一千元之通用舊版紙幣(下稱偽鈔),向甲○○購買檳榔、香煙共計五十元,惟因甲○○摸到該千元紙鈔,發現有異,拒絕接受,並要求丁○○以零錢支付,丁○○見無法得逞,乃開車離去,甲○○於丁○○離去後,隨即報警處理。丁○○離去後隨即賡續前開犯意,於同日十時許,開車至同路段五四三號乙○○○所經營之素食麵攤,復持千元偽鈔一張向乙○○○購買素食肉粽三粒,共計七十五元,使不知情之乙○○○陷於錯誤,交付素食肉粽及找回九百二十五元之真鈔予丁○○,丁○○得手後即行離去。警員接獲報案後,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0七號前攔檢丁○○,並當場在丁○○身上查獲偽造千元紙幣一疊共六張(起訴書誤載為七張),及在其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手煞車旁之置物箱扣得面額一百元、五百元真正紙鈔九疊,其中九百元七疊,八百元二疊,共計七千九百元,再由鐘武男之供述,循線至乙○○○之素食麵攤查扣偽造之千元紙幣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千元紙幣向甲○○、乙○○○購買物品,並經警於其身上查獲千元偽鈔六張及其車內查獲七千九百元真鈔,再由其供述,循線至被害人乙○○○之素食麵攤查扣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在市場賣內衣褲,那些偽鈔是「阿明」於案發當天早上向伊購買全部內衣褲所交給伊的,「阿明」總共給他一萬六千元,全部都是千元紙鈔,伊被查獲時,身上有千元真鈔及偽鈔,都混在一起,伊不知道拿去買東西的千元紙鈔是假的;伊向甲○○買檳榔,因他賣的檳榔沒有包荖藤才沒向他買,當天是伊賣完內衣褲後要去訪友才走該路,順道買檳榔等物,車上的一百元及五百元小鈔是要做生意找零之用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雖到院證稱:伊到處擺攤賣水果,也曾在彰化市菜市場擺攤,有一次伊與被告二人的攤子在隔壁,因伊行動不方便,所以被告幫伊搬東西,之後有一個人向被告買很多衣服,因為他很忙,所以伊幫他包裝,向他買的人沒有在那邊生意;當天是剛好碰到被告一起做生意,除了當天外,其他時間都沒有見過向被告買衣服的人,伊也不知道他們買多少錢,只看到買的人拿一疊舊版千元鈔現金給被告,但確實是那一天伊不記得,因伊只幫被告包裝過一次,才會記得這件事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明」之人向其購買三次,一次八千元、一次九千元、一次一萬多元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卷第十八頁)。是縱認被告確曾有將內衣褲賣予「阿明」,然證人前開證述,並不能證明扣案之千元偽鈔即係被告該次將內衣褲賣予「阿明」所得之鈔票。且被告係於假釋後即以在市場販賣內衣褲為生,已有將近半年之久,在市場上販賣貨物之攤販,均是小本營利,對於千元鈔是否為偽鈔,應屬會特別注意辨視之幣券,被告何以會對一萬六千元之千元鈔中有七張係屬偽鈔,而於收受時不加以注意,並予看出係屬偽鈔之理,故其扣案之七張千元偽鈔非屬「阿明」向其購買內衣褲所交付無訛。(二)被告供稱:其到彰化市菜市場擺攤,通常是由住處雲林縣西螺鎮往彰化縣北斗鎮,再經員林鎮、花壇鄉北上彰化市,平時收攤回家也是走同樣路線,當天是要到二水探望中風的朋友,才由彰化市○○○路走員林鎮,再由員林鎮○○路、中正路、萬年路、員水再到山腳路往二水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妹鐘羽蓮到院證稱:伊與被告住在一起,被告平時在家養家禽,除非風雨很大,不然每天都出外擺攤做生意,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伊知道被告要去看朋友,至於有沒有要做生意,他沒有告訴伊,伊知道被告要去看朋友,並將家裡的一些菜及買一些水果給被告帶去看朋友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上的水果是伊妹妹託伊拿給別人,蔬菜是伊妹妹要給伊煮的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卷第五十六頁)。其供述與證人之證述蔬果用途並不一致,且證人鐘羽蓮證稱:其與被告同住一起等語。則既係同住一起,何須再拿蔬菜給被告煮食之用?況被告當天係外出擺攤做生意,是否能如願於短時間將貨物順利賣出並不明確,而當時是六月天,天氣炎熱,證人如將蔬果於一大早交給被告置於車內,則至被告收攤時,該蔬菜、水果可能早已枯萎,不堪食用。足證證人鐘羽蓮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當天之行程與平常之行程並不相同,應係為行使偽造千元鈔而尋找較為鄉下之小店購物找零換取真鈔無誤。(三)證人陳騰芳於偵訊時證稱:查獲被告時,伊請被告將偽鈔拿出來,被告就從褲子口袋拿出一疊紙鈔,該疊紙鈔都是偽造一千元紙幣,共計七張,被告身上雖也有真鈔,但真鈔與假鈔有分開,且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手煞車旁邊的置物箱內查獲真鈔九百元七疊、八百元二疊,有的整疊面額全是一百元,有的是一張面額五百元鈔搭配數張一百元紙鈔等語。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是巡邏中,經勤務中心通知,伊去攔檢被告,攔下後伊問被告偽鈔在那裡,被告就馬上拿出來,舊版的偽鈔與真鈔混在一起,當時查到是六張千元偽鈔,另一張是被害人張陳淑那邊拿過來的,總共七張,被告拿出來的該疊鈔票都是一千元,沒有零錢,在車上有扣到九疊小額紙鈔,有一百元真鈔及五百元真鈔,九百元的有七疊,八百元的有二疊,這六張假鈔一看就知道等語明確。是被告行使之千元舊版鈔票,係極易辨視是否真偽,且被告當時尚有大量之小面額真鈔無訛。(四)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稱:被告當時靠過來向伊買檳榔及香煙總共五十元,當時伊將香煙及檳榔交給他,被告拿千元鈔給伊,因伊摸了千元鈔發覺有異,就不收,叫他拿零錢給伊,並問他還有沒有零錢,被告說沒有;伊有看到被告身上還有其他的錢,他好像有在拿其他的錢要給伊,但伊叫被告拿零錢就好,他說找不到零錢,就將檳榔及香煙還給伊,且沒有拿其他的錢買東西就走了等語明確。被告持千元鈔向被害人甲○○購買檳榔、香煙合計金額僅五十元,其經被害人拒絕收受後,衡情其車上既有大量之小面額鈔票(已如前述),如僅取其中一張面額一百元之紙鈔購買,當還不致於影響其供作生意找零之用,何需向被害人謊稱其並無零錢,又何需定要再拿千元鈔向被害人購物,俟被害人明確表示不收千元鈔後,隨即離去。顯見其於行使之際,已知其行使之千元舊版紙鈔係屬偽造,惟恐事機敗露,而非被害人甲○○所賣之檳榔無荖藤始儘速離去無訛。(五)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時陳稱:被告當天來向伊買三粒粽子,總共七十五元,當時他由口袋拿出千元鈔給伊,並找他九百二十五元,他口袋裡有多少錢,伊不知道,是警察來問伊的時候才知道是偽鈔,並將該張偽鈔換回真鈔等語屬實。是被告於向被害人甲○○購買檳榔、香煙時已遭識破所持之千元舊版紙鈔係屬偽造,其焉有不知所持有之千元舊鈔係偽鈔,竟仍持之再向被害人乙○○○購買粽子,其辯解不知是偽鈔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六)扣案之七張千元舊版紙鈔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批舊版千元鈔均以彩色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與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紙張四角「臺仟」、「1000」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造,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三四八六九號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所有扣案之千元舊版紙幣均係屬偽造之紙幣甚明,並有該七張偽造之千元舊版紙幣扣案可稽。

(七)被告雖辯稱其持有之偽造千元舊版紙鈔係「阿明」所交付云云。然被告亦供稱「阿明」向其買斷全部衣褲,計買了三次,惟於警、偵中及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明確交待「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傳訊,查明其所為之辯述是否實在。又「阿明」既已向其購買全部貨物達三次,其二人間焉有不留聯絡之方法,以利往後交易之用,顯見並無「阿明」其人。況被告既係僅於零售市場從事零售販賣,則其售價必然較批發商之批發價為高,且其販賣之內衣物非屬名牌衣物,價值應屬低微,被告以批發價買入再予賣出,如無獲利應不會出脫商品,他人若再向其買入復行賣出,則零售價格必較其他攤販為高,其獲利必屬不豐,按諸常情,一般人當無干冒滯銷或不敷成本之風險,三番二次向其購買全部商品,另行販賣之理。(八)綜上所述,被告以不詳方法,向不詳之人取得扣案之偽造千元舊版紙幣後,即尋找較為鄉下之小店,以購物找零方式詐騙貨物,換取真鈔。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幣券未遂罪(被害人甲○○部分)、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幣券罪(被害人乙○○○部分)。又行使偽造幣券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詐欺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幣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幣券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於假釋中再犯本罪,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使偽造幣券,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扣案之偽造千元舊版紙幣七張,併依刑法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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