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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二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分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魚塭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外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前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予以點火生煙,再予施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海堤魚塭空地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九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一公克)及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玻璃球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九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一公克)及玻璃球一支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取其之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即海洛因入人體內之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偵訊中僅承認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自白不符,故不可採信。又被告曾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法應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九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一公克)係違禁物,且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球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洪 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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