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一九五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獄,現假釋中。又因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第一次觀察勒戒);又因於八十六年間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第二次觀察勒戒,此次犯罪時間在第一次觀察勒戒之前,應直接援用第一次觀察勒戒報告,毋庸重覆送觀察勒戒,故以上二案均屬一犯)。
二、甲○○詎仍未能戒絕毒癮,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下旬起致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三五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再點火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經本院依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九號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煙檢字第九一一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扣案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八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第一次觀察勒戒);又因於八十六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第二次觀察勒戒,此次犯罪時間在第一次觀察勒戒之前,應直接援用第一次觀察勒戒報告,毋庸重覆送觀察勒戒,故以上二案均屬一犯),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二八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有,本應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僅生危害己身,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